山东省劳动防护用品监督管理办法(省级) 鲁安监发[2010]37号 各市安监局,各劳动防护用品生产、经营、检验及使用单位: 为加强和规范劳动防护用品的监督管理,保障从业人员的安全与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山东省安全生产条例》及《劳动防护用品监督管理规定》(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第1号令)、《特种劳动防护用品安全标志实施细则》(安监总规划字[2005]149号), 我局重新修订了《山东省劳动防护用品监督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1] 二〇一〇年三月三十一日 山东省劳动防护用品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劳动防护用品的监督管理,保障从业人员的安全与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山东省安全生产条例》及《劳动防护用品监督管理规定》(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第1号令)、《特种劳动防护用品安全标志实施细则》(安监总规划字[2005]149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山东省境内生产、经营、检测检验和使用劳动防护用品的单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山东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省安监局)负责全省劳动防护用品的综合监督管理工作。 设区的市、县(市、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劳动防护用品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劳动防护用品,是指由生产经营单位为从业人员配备的,使其在劳动过程中免遭或者减轻事故伤害及职业危害的个人防护装备。 第五条 劳动防护用品分为特种劳动防护用品和一般劳动防护用品。 特种劳动防护用品目录按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以下简称国家安监总局)确定的目录执行。一般劳动防护用品目录按省安监局确定的目录执行。 第六条 劳动防护用品的生产和特种劳动防护用品的经营实行告知性备案制度;检测检验实行发证检验、委托检验和定期抽检制度;配备使用实行按标准配备制度。 第七条 国家对特种劳动防护用品实行安全标志管理。特种劳动防护用品安全标志工作由国家安监总局指定的特种劳动防护用品安全标志管理中心实施。 第二章 劳动防护用品的生产与经营 第八条 生产劳动防护用品的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 (二)有满足生产需要的生产场所和技术人员; (三)有保证产品安全防护性能的生产设备; (四)有满足产品安全防护性能要求的检验与测试手段; (五)有完善的质量保证体系和健全的安全生产管理制度; (六)有产品标准和相关技术文件; (七)产品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地方标准的要求;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 生产劳动防护用品的单位应当按其产品所依据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地方标准进行生产和自检,出具产品合格证,并对产品的安全防护性能负责。 第十条 新研制和开发的劳动防护用品,应当对其安全防护性能进行严格的科学试验,并经具有安全生产检测检验资质的机构检测检验合格后,方可生产、使用。 第十一条 省内生产特种劳动防护用品的单位应按《特种劳动防护用品安全标志实施细则》规定的程序进行安全标志申请,由国家安监总局指定的特种劳动防护用品安全标志管理中心审批。本办法实施后,新申请安全标志的特种劳动防护用品生产单位取得安全标志后,应于30日内到省安监局进行告知性备案。 本办法实施后,原已取得安全标志的特种劳动防护用品生产单位、一般劳动防护用品生产单位和特种劳动防护用品经营单位,应于60日内按规定到省安监局办理备案手续。 第十二条 生产劳动防护用品的单位申请备案时,应当交验以下材料一式两份: (一)《山东省劳动防护用品生产单位备案申请表》; (二)营业执照(原件和复印件); (三)安全生产检测检验机构出具的产品检验报告(原件和复印件); (四)生产特种劳动防护用品的单位,需提交特种劳动防护用品安全标志证书(原件和复印件)。 第十三条 本省生产劳动防护用品的单位应将《山东省劳动防护用品生产单位备案申请表》和有关材料报省安监局备案。 工商注册地在外省的生产单位生产的劳动防护用品进入我省销售的,按第十二条规定提供交验材料,向省安监局告知性备案。 第十四条 经营劳动防护用品的单位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 (二)有与经销产品相适应的经营场所和贮存条件; (三)单位负责人和经营管理人员经有关劳动保护法规和业务知识培训,熟悉国家劳动防护用品有关法规、标准和规定,经销人员了解相关劳动防护用品知识;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条件。 第十五条 经营劳动防护用品的单位所经营的特种劳动防护用品必须是取得安全标志的产品,所经营的特种劳动防护用品和一般劳动防护用品必须是经过省安监局备案的劳动防护用品。 第十六条 经营特种劳动防护用品的单位申请备案时应交验以下材料一式两份: (一)《山东省特种劳动防护用品经营单位备案申请表》; (二)单位营业执照(原件和复印件); (三)安全生产检测检验机构出具的产品检验合格证书; (四)特种劳动防护用品安全标志证书(原件和复印件)。 第十七条 本省特种劳动防护用品经营单位应将《山东省特种劳动防护用品经营单位备案申请表》和有关材料报省安监局备案。 第十八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生产、经营及外省进入我省销售特种劳动防护用品的单位应取得省安监局颁发的登记备案证明。 第十九条 在本省经营使用的进口劳动防护用品,一般劳动防护用品的安全防护性能不得低于我国相关标准,并取得国家安监总局指定的特种劳动防护用品安全标志管理机构出据的准用手续;特种劳动防护用品应取得我国相关安全标志。 第二十条 备案有效期为2年。生产劳动防护用品、经营特种劳动防护用品的单位继续从事生产、经营的,应在期限届满前60日内,将有关材料报省安监局重新提出备案申请。 第二十一条 备案有效期内,生产、经营单位的产品名称、产品型号发生变更的,应在变更之日起30日内重新备案;生产、经营单位的名称、法定代表人、通讯地址等档案信息变更的,应在30日内办理变更手续。 第三章 劳动防护用品的配备与使用 第二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劳动防护用品选用规则》(GB/T11651-2008)、原国家经贸委《关于印发劳动防护用品配备标准(试行)的通知》(国经贸委安全[2000]189号)和省安监局《山东省劳动防护用品配备标准(试用)》(鲁安监发〔2003〕1号)和地方标准以及行业有关规定,制定本单位从业人员劳动防护用品配备标准,为从业人员配备劳动防护用品。 第二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安排用于配备劳动防护用品的专项经费。 生产经营单位不得以货币或者其他物品替代应当按规定配备的劳动防护用品。 第二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为从业人员提供的劳动防护用品,必须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地方标准,不得超过使用期限。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督促、教育从业人员正确佩戴和使用劳动防护用品。 第二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劳动防护用品的采购、验收、保管、发放、使用、报废等管理制度。 第二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不得采购和使用无安全标志和未经过备案的劳动防护用品。严禁使用假冒伪劣劳动防护用品。本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部门应对劳动防护用品的采购、验收、保管、发放、使用、报废等环节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七条 从业人员在作业过程中,必须按照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劳动防护用品使用规则,正确佩戴和使用劳动防护用品;未按规定佩戴和使用劳动防护用品的,不得上岗作业。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分级与属地相结合的原则,依法对劳动防护用品生产、经营、检测检验和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督促生产经营单位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为从业人员配备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地方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本区域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责令改正或依法查处: (一)不配发劳动防护用品的; (二)不按有关规定或者标准配发劳动防护用品的; (三)配发无安全标志的特种劳动防护用品的; (四)配发未备案的劳动防护用品的; (五)配发超过使用期限的劳动防护用品的; (六)劳动防护用品管理混乱,由此对从业人员造成事故伤害及职业危害的; (七)劳动防护用品采购、验收、发放、保管、报废等管理制度不健全的; (八)生产或者经营假冒伪劣劳动防护用品和无安全标志的特种劳动防护用品的; (九)其他违反劳动防护用品管理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标准的行为。 第三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有权依法向本单位提出配备所需劳动防护用品的要求;有权对本单位劳动防护用品管理的违法行为提出批评、检举、控告。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从业人员提出的批评、检举、控告,经查实后应当依法处理。 第三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接受工会的监督。工会对生产经营单位劳动防护用品管理的违法行为有权要求纠正,并对纠正情况进行监督。 第三十二条 省安监局对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生产、经营劳动防护用品的单位进行不定期抽查。设区的市、县(市、区)安监局对本行政区域内生产、经营劳动防护用品的单位进行不定期检查。 第三十三条 省安监局对取得备案的劳动防护用品生产、经营单位,定期向社会公布。 第五章 罚则 第三十四条 生产、经营、检测检验和使用劳动防护用品的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依照《安全生产法》、《山东省安全生产条例》、《劳动防护用品监督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原2002年9月 1日起施行的《山东省劳动防护用品监督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